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111年度執字第95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孟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美英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 經聲請人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 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判終結,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於111年10月27日業經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該案確定後,經聲請人按被告及具保人之 戶籍地、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並分別寄存送 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然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報到,聲請人遂分別核發拘票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派警至被告之永康區戶籍地執行拘提,及發函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派警至被告之茄萣區住居所代為執行拘提,且 應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惟被 告現因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 存款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 、函文、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末查 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