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112年度侵
訴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法官應站在客觀中 立立場,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審理,除非檢察官事 後增加其他資料,否則法官不應主動將卷內其他的資料林林 總總提出來要求被告或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失其客觀中立立 場,法官請我們對於卷內檢察官未出證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 ,明顯有偏頗之虞,因此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 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 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 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 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 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決意旨)。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之「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⒊告訴人奇美醫院驗傷採 證照片。⒋告訴人安平心寬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方法,諭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據此主
張受命法官已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卷內已有之「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⒊告訴人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照片。⒋告訴 人安平心寬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方法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主觀上認為法院 將進行對其等不利之調查,惟客觀以言,此究非受命法官與 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 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 ㈡再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 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明定:「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 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法院仍有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權限及義務,並非全然依據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而為證據 之調查;又準備程序雖尚非屬證據調查階段,惟除檢察官提 出者外之其他卷內證據未來既有可能成為法院職權調查之標 的,自有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依法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必要,而無違背公平法院理念之情形, 難謂其有偏頗之虞。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卷內已有 之「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⒊告訴人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照 片。⒋告訴人安平心寬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 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方法之意見,平等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該次筆錄記載明確,則受命 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所為處置及訴訟指揮,經核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對相關程序之片面解讀與個人 主觀見解,逕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 顯非依憑任何客觀可信之事實而為指摘,則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有據。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受命法官確有不能 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 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再本件查無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 規定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