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蘇博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倘本案易服勞役,則聲明異議人蘇 博茂就必須辭去目前工作,家中即無經濟收入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 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 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 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 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 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 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⑵又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聲明異議人再 於11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分案執行,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執行案卷審 核屬實。
㈡、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傳喚聲明異議 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9日到案後,執行檢察 官告知受刑人其已遭查獲3犯,前案未逾3年,並甫於109年1 1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畢,仍再犯本件,依高檢署函文意旨 ,擬不准易科罰金,惟其尚非5年內3犯,且無肇事紀錄,易 服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效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2月23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 、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4446號執行案卷可參,足徵檢察官已向聲明異議 人具體說明何以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予社會勞動之理由, 檢察官就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況聲明異議人本案已是3 犯酒駕案件,最近一案所處徒刑曾經檢察官給予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機會,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仍未能記取教訓, 於本案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 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可彰顯其反覆實行酒後駕車 犯行之傾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審核理由,認檢察官業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 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
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 。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上開工作及家庭狀況聲明異議,惟聲明 異議人之工作、家庭狀況,本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 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得 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