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黎永德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賴昆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黎永德傷害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貳、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參、黎永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肆、原判決關於賴昆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伍、賴昆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二人表示僅對該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黎永德(下稱被告黎 永德)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昆安(下稱被告賴昆安)分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已經有和解,也有賠錢了,希望可以給我緩 刑」;「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是被攻擊後才反擊的」等 語之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罪所使用之 工具之沒收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二人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等參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永德之上訴意旨為除與被告賴昆安和解,亦與本案訴 外人盧彥儒、彭名豪和解,賠償損失,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㈡被告賴昆安原以上訴狀稱:本案原審判決前已經和解,並經 告訴人即被告黎永德撤回告訴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發室提出,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可佐,故原審應為不 受理判決,惟仍誤為實體判決,容有用事用法之違誤。另若 卷內查無撤回告訴狀,亦請斟酌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賴昆 安屬見義勇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嗣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提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室查 無被告黎永德撤回告訴狀之遞狀,原審卷內亦無撤回告訴狀 附卷,故本件撤回告訴恐未生法律上效力等語後,隨即表示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如前述。
㈢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如有無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未及審酌或逾越法定刑度等;不當,如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定執行刑時,逾越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等情,合先敘明。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紛爭,率爾以 暴力相對,造成彼此受有傷害,並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 受傷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黎永德所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被告黎永德已與被害人彭名豪及被告賴昆安等達成和解;被 告賴昆安亦與被告黎永德達成和解等情,為充分評價科刑, 致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對被告 黎永德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被告賴昆安所處之刑,均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暴力相向,互持刀械擊,幸未釀成不可挽回之局面。再被 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互相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被告黎永德部分,原審傷害部分所處宣告刑,既經本 院撤銷,爰由本院審酌被告黎永德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行 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黎永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被害人 亦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黎永德之責任,而達成和解,有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黎永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含執行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賴昆安方於111 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亦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故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至被告黎永德所犯對被害人盧彥儒強制罪部分,除強制罪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原無從因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撤回告訴 ,而生效力外,另被告黎永德對盧彥儒並未賠償損失,此觀 諸卷附和解書自明(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斟酌原審就被告 黎永德所犯強制罪部分,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黎永德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2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賴昆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2 號房
盧彥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永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賴昆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參支,均沒收。
盧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下午2時許」記載,應更 正為「晚間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強制、傷害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昆安、盧彥儒2人所 為,核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紛爭,率爾 以暴力相對,造成被告黎永德、賴昆安及告訴人彭名豪分別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衝突 發生原因、被告黎永德、賴昆安及告訴人彭名豪之受傷程度 、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至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黎永德所處部分定應 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水果刀3支,分別為被告黎永德、賴昆安 所有,供其等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盧彥儒持以 傷害黎永德所用之拖鞋,並未扣案,而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
被 告 黎永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昆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20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彥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永德、盧彥儒前為情侶。黎永德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 午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 犯意,徒手欲將盧彥儒拉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盧彥儒之人身自由;在場之 賴昆安、彭名豪見狀,上前欲為阻攔,黎永德、賴昆安因而 發生口角,詎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黎永德持美工刀攻擊賴昆安、彭名豪臉部,賴昆安則持水果 刀砍傷黎永德之頭、耳朵、胸部,盧彥儒另徒手、持拖鞋搧 打黎永德之頭部,致黎永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 側前胸壁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臉部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 傷等傷害,賴昆安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長10公分、右 臉頰撕裂傷長4公分等傷害,彭名豪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深部 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側腮腺損傷、左側嚼肌損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彭名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永德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強制部 分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事要跟被告盧彥儒說,而被告盧彥 儒腳受傷,所以我才把她抱上車討論,而被告盧彥儒當時酒 醉,一直說要下車,被告賴昆安才以為我在勉強被告盧彥儒 ,並上前理論等語;被告賴昆安、盧彥儒則坦承上開傷害行 為:
(一)就強制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彥儒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賴 昆安、彭名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黎永德固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黎永德將告訴人盧 彥儒拉至其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視角遭車身阻擋),並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車門處有人影晃動,嗣被告黎永德將副駕 駛座車門關閉後,自車頭繞往駕駛座,途中副駕駛座車門再 次開啟,被告黎永德返回副駕駛座,副駕駛座人影晃動,並 可見告訴人盧彥儒將手伸至黑色車輛車頂拍打,經證人賴昆 安上前阻攔並與被告黎永德對峙,證人人彭名豪則自副駕駛 座將告訴人盧彥儒攙扶下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黎永德確有強拉被告盧彥儒上車之行為,被 告黎永德所辯乃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就傷害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彭名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古智 裕、陳財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 器截圖畫面11張、扣案刀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黎 永德、賴昆安、盧彥儒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黎永德、賴昆 安、盧彥儒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昆安、盧彥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黎永德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扣案美工刀1支、水果刀3支,分別為被告黎永德、賴昆安所 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