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3號
TNDM,112,簡,245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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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衡鎚塊(即起訴書所載配重塊,每塊重貳拾捌點伍公斤)肆拾陸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汶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 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各次所竊得之平衡鎚塊(即起訴書所載配重塊,每塊重 28.5公斤)共計46塊,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3 頁),被告雖賣得新台幣2,320元、1,856元、1,771元,共 計5,947元,有回收場收購配重塊明細3張可參,然被告變賣 所得價額與竊取之原物價值顯不相當,自難逕以變賣所得為 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80號
  被   告 蔡政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臺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 不詳數量之配重塊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 ,隨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鈞贊資源回收場變 賣。
(二)於112年5月1日3時14分起至4時35分止,騎乘上開機車,至 上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之配重塊(淨重290公 斤)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於同日7 時5分,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2 0元。
(三)於112年5月2日3時4分起至4時9分止,騎乘上開機車,至上 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之配重塊(淨重232公斤)



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於同日7時3 分,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856元。(四)於112年5月3日2時24分起至4時1分止,騎乘上開機車,至上 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之配重塊(淨重230公斤) 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於同日6時50 分,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771元。 嗣經邱建綸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邱建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建綸、證人何融懿於警詢之供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失竊配重塊出貨明細表、進貨單價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回收場收購配重塊明細。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 於112年5月1日前又竊取工地內電梯門廂框架2組,惟自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截圖以觀,未見被告有拿取上開 工地電梯門廂框架2組之舉動,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有電梯門 廂框架2組,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 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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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