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89號
TNDM,112,簡,238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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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2
、1217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分處拘役伍拾日及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雷蛇電競滑鼠-VIPER ULTIMATE」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有特殊身心狀況之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以及初時否認 部分犯行後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 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丙○○委由賴映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然承認客觀上有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辯稱:我之前 有重度憂鬱症,有在吃藥,會出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但我 都沒有記憶等語。(1)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日 本橋資訊廣場台南店之店員賴映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刑案照片(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45743號卷第21至43頁)在 卷可佐;(2)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照片(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 0000000號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述犯嫌均堪 認定。
二、論罪、沒收:
(一)被告雖辯稱其因患病及服用藥物而有不能記憶之違法行為, 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有被告所稱之情 況,自不能單以被告自述,即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欠缺故意 ,或有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況。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附表:甲○○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1年8月4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本橋資訊廣場台南店) 丙○○ (告訴) 於左列由丙○○擔任店長之店家內,以徒手方式取走店內陳列之「雷蛇電競滑鼠-VIPER ULTIMATE」1個,隨後在店內未經店家同意而開拆商品包裝,取走其中滑鼠並將包裝盒棄置於店內陳列架上,再行離開店家。 「雷蛇電競滑鼠-VIPER ULTIMATE」1個(價值約4,990元)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2 111年10月7日3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乙○○ 以徒手方式將乙○○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騎走(無證據可認被告知乙○○係未成年而故意對其犯罪) 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扣案後嗣經發還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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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