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
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安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洪華隆前與林安迪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由洪華隆將貨架上之電腦遊戲 包取下後,交予林安迪藏放在衣物內,林安迪復前往冰箱竊 取啤酒1罐,藏放在衣物內,其2人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同案 被告洪華隆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林安迪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 網,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 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 瀏覽網頁,向林安迪表達購買意願,林安迪知悉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交貨之意 而保證之,致使楊竣凱陷於錯誤,依照林安迪之指示,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至不知情之洪華隆(洪華隆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林安迪指示不知情之洪華隆,於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8 分餘許,提領該款項交給林安迪,林安迪乃花用一空,而楊 竣凱事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3.案經陳倩如及楊竣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1.竊盜部分:被告林安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洪華隆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監 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2.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林安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華隆於警 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聯手共犯竊盜店家貨品,被告又恣意為詐騙犯行,未尊重 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迄今未完全賠 償損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竊盜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其價值非鉅,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 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獲之金錢,尚有6千9百元未償還(本院11 2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