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莉莉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時任第3屆臺南市議員,亦為 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8選舉區候選人,於同日22時8分許,因 認在競選期間內,受到他人於網際網路上惡意攻訐,而妨害 其名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正派出所,欲提起告訴。邱莉莉於上開時點進入中正派 出所後,與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長方仰寧通話,嗣方仰寧 局長以電話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信憲分局長前 往協助,因朱信憲分局長當時正與時任該分局偵查隊長林逸 新在轄內督導擴大臨檢,2人遂一同立即前往中正派出所, 並旋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詎邱莉莉見依指示協助其報案 並身著員警制服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抵達中正派出 所後,明知該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接續犯意,分向該2人以「你這次死啦」、「你們都 沒路用」、「你保護我甚麼?你保護罪人啦!」、「幹你娘 」、「你們都內神通外鬼」、「你這個分局長還內神通外鬼 」、「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於辱 罵過程中屢次於中正派出所之茶几拍桌及對前述茶几摔擲手 機等方式,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莉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委 請辯護人具狀坦認犯行(偵他卷第55至60頁;偵卷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朱信憲、林逸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案發當時中正 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譯 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卷第41至4 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 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動而言 。且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 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 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 可信性。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 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 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 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 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經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 務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表示「你這次死啦」、「你 們都沒路用」、「你保護我甚麼?你保護罪人啦!」、「幹 你娘」、「你們都內神通外鬼」、「你這個分局長還內神通 外鬼」、「你娘」等言語,被告前開言詞依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均屬侮辱、貶抑用詞,係對於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 長人格、工作能力之攻擊,超出客觀、理性批評之範圍,而 被告於為前開言語過程中伴隨多次大聲拍桌、摔擲手機於派 出所內茶几上等行為,更屬於非理性且具有侮辱、輕蔑之舉 動,足使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 損其等人格尊嚴,並動搖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 可信性,是本院認被告所言、所行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行為侮辱在場執行公 務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其動機相同且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 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謾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公 務員之人格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狀況,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偵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