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59號
TNDM,112,簡,235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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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169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玄佳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玄佳欣因不滿劉亞倫前於玄佳欣家人辦理喪事期 間之言行,遂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6時25分許,偕同盧誌宏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黃晴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劉 亞倫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理論,玄佳欣劉亞倫因而起言語上爭執,玄佳欣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劉亞倫發生拉扯、扭打,致劉亞倫受有顏面、頸部及 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玄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盧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陳婧彤及周 志仁警詢中之陳述。
(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照片1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的時、地,以數行為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而起口角,即將其毆傷,並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搭建 鐵皮屋、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最終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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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