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25號
TNDM,112,簡,2325,202307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崴(原名鄭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32、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熊歡樂世界」代幣參拾陸萬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告訴人二人放置在遊戲機台內之代幣,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 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 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湯姆熊歡樂世界」代幣共計36 萬枚),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 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 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9號
  被   告 鄭勝崴(原名鄭榮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4月初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華店,接續徒手伸入遊戲機台內,竊 取機台內之代幣共6萬枚而得手。嗣經店長劉家成發現代幣 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巧立店,接續徒手伸入遊戲機台 內,竊取機台內之代幣共30萬枚而得手。嗣經副店長翁至鴻 發現代幣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翁至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成翁至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湯 姆熊歡樂世界金華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湯姆熊歡 樂世界」巧立店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於上揭 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取代幣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 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竊得之代幣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