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07號
TNDM,112,簡,230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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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順



吳允蓁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2號、第15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 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 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 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 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 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為頂 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迴護被告乙○○而使之免於遭訴追處 罰之同一目的,行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 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在本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 同案被告乙○○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於107年1月13日緩刑期滿未撤銷後,又於107年間因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未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乙○○免 受訴追處罰,竟偽稱自己為駕駛人而企圖頂替,復以證人身 分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及有礙司法正義之實現,然念及被 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乙○○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送 貨員而須扶養75歲之父、70歲之母,被告甲○○自述其係高中 畢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從事檳榔攤員工而須扶養女兒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 承犯行認錯,且現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乙○ ○,即為頂替及偽證,法律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 為犯行之危害程度,併宣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恩典,若被告甲○○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 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甲○○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 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 項、第168條、第17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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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