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奶冰淇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益州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吿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牛奶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