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98號
TNDM,112,簡,219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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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於警詢中即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所誣告之案件因此未成案, 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 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 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 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上開誣告罪,自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遭廠 商張科期、友人王宥毓詐騙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 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上開2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其 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謝昀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呈與前配偶蘇宥昕(原名蘇育慧)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店 ,謝昀呈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為償還私人債務,竟向蘇宥 昕佯稱購買洗車用品需先支付廠商張科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訂金云云,蘇宥昕不疑有他,將款項匯入謝昀呈所申 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後,謝昀呈復將該款項轉入友人王宥毓所申 請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 同日1時45分許,央請王宥毓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後交付謝 昀呈,後因蘇宥昕遲未收到訂購之洗車用品,蘇宥昕遂向謝 昀呈質問原因,謝昀呈明知該款項已透過王宥毓提領現款後 交付自己,並償還債務,而無遭廠商張科期及王宥毓詐騙之 情事,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向蘇宥昕佯稱係遭廠商詐騙,後



意圖使張科期及王宥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 0年10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誣 指上開款項遭廠商張科期及上開銀行帳號之使用人王宥毓詐 騙云云,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公務員協助追查詐欺之 犯嫌,以此方式誣指張科期、王宥毓涉犯詐欺罪嫌。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宥昕王宥毓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960號 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轉帳畫面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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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