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44號
TNDM,112,簡,2144,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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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屬蔡 承翰、潘定和、宋玟霖、王郁萱、薛諶璟、黃灝文王璟堯周奕辰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蔡承翰、潘定和、宋玟霖、 王郁萱、薛諶璟、黃灝文王璟堯周奕辰陸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 世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蔡承翰、宋玟 霖、黃灝文王璟堯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蔡承翰、潘 定和、宋玟霖、王郁萱王璟堯周奕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世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係分別竊取停放於公共 空間之不同機車上之物品得手,衡情被告顯可認識該等物品 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其先後起意竊取,足認其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自制,且其正值壯 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 犯上開8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兼 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部分犯行之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 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即違犯上開8次 竊盜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經尋獲或發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尋獲並分別 發還被害人蔡承翰、宋玟霖、黃灝文王璟堯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手機架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無 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2時20分至15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蔡承翰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1,78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3時15分至21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潘定和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定和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同款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1時30分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宋玟霖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玟霖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1時50分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王郁萱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安裝於安全帽側邊並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約1,399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郁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同款藍芽耳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世均於112年3月24日16時10分至同年月26日16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大道88巷內之人行道,徒手竊取薛諶璟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6,58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薛諶璟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同款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世均於112年3月24日15時25分至同年月26日23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二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徒手竊取黃灝文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9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灝文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世均於112年4月2日14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該日13時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五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徒手竊取王璟堯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置於安全帽內並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約2,5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璟堯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世均於112年4月2日13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該日12時16分至2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五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徒手竊取周奕辰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置於安全帽內並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約1,5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奕辰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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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