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王奕喬發生衝突之原因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被 告 邵沅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邵沅富之姪子經王奕喬介紹從事偏門之賭博、放高利貸工 作,該姪子欲脫離工作,但因未能繳交欠款而不遂。邵沅富 便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約王奕喬至臺南市○市區 ○○路000號之57軟水自助洗車廠內,討論上述欠款一事,然 因雙方意見不合,邵沅富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向王奕 喬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奕喬隨後 推開邵沅富並致傷(邵沅富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奕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奕喬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告訴人王奕喬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及整形外科病歷影本、告訴人王奕喬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 王奕喬京城眼科病歷影本、京城眼科診所112年3月28日京城 眼科醫字第112001號函等在卷可佐,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