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暐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暐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7,900元、10 ,182元),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二犯行所得財物,於案發後業經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存卷可憑(警 卷第29、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蔡暐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許,搭乘其夫簡天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永大碳燒羊肉爐」用餐時,因見該店員工李廷豪所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置於桌上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搭乘前開 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29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南紡購物中心GAP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 貨價上之女包屁衣10件、女短褲9件、男包屁衣2件(共價值 10,18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該店之店員鄭源吉發覺商品遭竊,經觀看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廷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暐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廷豪、證人鄭源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