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路0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0段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智超以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柯秋霞及李黃也合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調偵字卷第 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適當方式管控犬隻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吳智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超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 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 犬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有柯秋霞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4 分,騎乘、附載李黃也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 ○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0段 (南108線2.2公里處),致柯秋霞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該犬隻 發生碰撞,致柯秋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 右側大腿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李黃也合受有右膝外傷性 血腫之傷害。吳智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柯秋霞、李黃也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智超、告訴人柯秋霞、李黃也合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