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83號
TNDM,112,簡,168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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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徵得被害人 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後甲國中制服上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0頁),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 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
  被   告 張智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卿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與光明街66巷交 岔路口,見余○芸(97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 張智卿知悉余○芸年齡)所有而暫放在該處人行道花檯旁之 米色提袋1件(內有國中制服1套、國中運動服1套、牛仔長 褲1件、白色T恤1件、睡袋1個,洗漱用具1套、拍立得相機1 台、拍立得底片2卷,共價值約新臺幣新臺幣6,000元,除制 服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無人看管,張智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米色提袋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芸返回現場 發現提袋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余○芸同意,徒手拿取被害人放置在該處之米色提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余○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將米色提袋暫放上址返家拿取遺漏的物品,再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色提袋及其內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色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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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