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間隔約11個月,即再為本件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楊竣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予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