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5號
TNDM,112,簡,148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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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58、8817、9348、9351、9839、11134、119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昆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茶葉壹包、胃藥壹盒、衛生紙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犯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竊盜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 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徒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現金共計 新臺幣24,400元、茶葉1包、胃藥1盒、衛生紙6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被   告 楊清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祥蘇家基、蘇明彥鍾綺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暄航、黃樹根劉昭村許嘉源、證人即告訴 人洪榮祥蘇家基、蘇明彥鍾綺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聯運租車出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如附 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方式 所竊財物 1 112年2月1日凌晨4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林暄航 見林暄航停放在該址旁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林暄航置於車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 2 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 黃樹根黃樹根停放在該址旁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黃樹根置於車上之現金。 300元 3 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空地 洪榮祥 (有提告) 見洪榮祥停放在該址旁空地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洪榮祥置於車上之現金。 5,000元 4 112年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蘇家基 (有提告) 見蘇家基停放在該址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蘇家基置於車上之現金。 13,400元 5 112年2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旁停車場 劉昭村 徒手竊取劉昭村置於該址旁停車場內之物品。 茶葉1包、胃藥1盒、衛生紙6包。 6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蘇明彥 (有提告) 見蘇明彥停放在該址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蘇明彥置於車上之現金。 100元 7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許嘉源許嘉源停放在該址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許嘉源置於車上之現金。 100元 8 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鍾綺瑩 (有提告) 見鍾綺瑩停放在該址之車輛未上鎖後,遂徒手竊取鍾綺瑩置於車上之現金。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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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