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62號
TNDM,112,簡,13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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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內,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強制行為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賴東詳,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頸、肩擦挫傷、頭部挫 傷併頭痛及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併瘀傷、右臉部擦 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前述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強 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 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



係因被告及告訴人於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內鋪貨糾紛所 生,審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衝突情形,被告係因一 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行為之時間久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程度,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7 至49頁),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甚佳。本件被告犯強制罪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此後被告應知警惕,故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黃文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賴東詳均係物流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15時許,2人均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善 化忠孝店送貨黃文章、賴東詳因貨物擺放問題起爭執,詎 黃文章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拉住賴東詳之衣領,將之 拉進儲藏倉庫,並於倉庫內徒手毆打賴東詳,造成賴東詳受 有臉、頸、肩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痛及頭暈,疑似腦震盪 、左肩挫傷併瘀傷、右臉部擦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賴東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東詳起爭執後,於倉庫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住衣領帶進倉庫,並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證人陳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4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文章固然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賴東詳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拉他到倉庫是怕妨 礙賣場生意,他是自願跟我到倉庫等語。經查,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動手傷害告訴人前,即伸出左手拉扯告 訴人衣領,並將之拉進倉庫,於倉庫內,被告並未鬆手,仍 繼續緊抓告訴人衣領不放,而後將告訴人推至倉庫牆邊,令 其無法離開倉庫,此時疑似有出拳之動作,直至其他員工出 面阻止,至此,被告仍緊抓告訴人衣領,此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在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前已 起口角爭執,若非被告拉住其衣領將其帶進倉庫,否則告訴 人應無主動與被告獨處於密閉空間之必要,又被告始終拉住 告訴人衣領,未見鬆手之跡象,其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進 到倉庫乙情,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傷 害、強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 上開舉動,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 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 「如果再放我的櫃子試試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 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縱然有向告訴人出此言論,然 細究內容,對於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難謂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尚難僅憑被告此部 分行為,遽入被告於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 被告先前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本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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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