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82號
TNDM,112,易,88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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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菁


選任辯護人 趙永瑄律師
被 告 李松霖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莉告訴被告吳淑菁李松霖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卷第61頁)可稽,揆之首 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吳淑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一街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松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菁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安平店」經 理,負責該賣場全部店務。李松霖係該賣場安全課長,負責 員工、 顧客人身安全等相關業務。2人均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檢查、維護該賣場設施,致王文莉於民國111年9月 25日20時18分許,在該賣場地下1樓購物時,遭櫃位鬆脫掉 落之裝潢壓克力板砸傷,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王文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淑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李松霖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文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吳淑菁李松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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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