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2號
TNDM,112,易,7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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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洪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洪麒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霖、洪 麒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99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 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渠二人 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 嚴重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不宜 輕縱,惟念渠二人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55、5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相當、素行及各自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事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二人及 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97、101頁),並有 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 證被告二人本件竊盜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其實際上已 無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黃柏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麒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洪麒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15分,未經李宗成之同意, 擅自持李宗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09室租屋處



鑰匙開啟大門,共同侵入李宗成之租屋處內,並由洪麒麟徒 手竊取置於桌上之雜物盒1個(內有天珠首飾1條、零錢新臺 幣【下同】200餘元、駕照、提款卡等物)後,旋即離去。嗣 經李宗成發現雜物盒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宗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被告洪麒麟進入告訴人李宗成租屋處內,並一同竊取雜物盒1個之事實。 2 被告洪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麒麟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被告黃柏霖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並一同竊取雜物盒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租屋處平面圖1紙 1.證明告訴人租屋處內之擺設 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2日12時15分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6 雜物盒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之告訴人雜物盒外觀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所查扣之雜物盒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 結合之加重處罰類型,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移送意旨容 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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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