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9號
TNDM,112,易,7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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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
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金成鄭慈願(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鄭慈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金成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糖果熊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前,鄭慈願旋進入 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朝陳朝來所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之玻璃櫥窗射擊BB彈,待玻璃櫥窗產生 裂痕後,再以肩膀將玻璃櫥窗頂破,致使玻璃櫥窗損壞而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朝來,復由洪金成進入上址竊取選物 販賣機臺內放置之音響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 得手,洪金成鄭慈願旋乘坐機車離去現場,並將竊得財物 變賣牟利。嗣經陳朝來發現選物販賣機臺毀損、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朝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金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金成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共犯鄭慈願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貪圖 小利毀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小孩,小孩已經成年,入監 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約1500元,母親和弟弟住一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和解書 一紙(毀損部分並未撤回告訴)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方於 110年12月1日因執行殘刑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五年內即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故依法無從諭知緩刑,依其犯罪情狀(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想像競合犯),亦不宜諭知法定最低刑度,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 之【音響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雖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6000元,實際上已足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故為免 過苛,爰不另諭知就此犯罪所得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 表
壹、卷目
【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584號【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
【院卷】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P1-46)貳、證據種類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洪金成
⒈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警(緝)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 ⒊11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至39頁) ㈡被告鄭慈願
⒈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⒉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7至58頁) ㈢證人陳朝來
⒈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二、非供述證據
鄭慈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 ㈡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5至31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33至47頁) ㈣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9頁) ㈤洪金成與陳朝來之和解書(偵二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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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