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79號
TNDM,112,易,67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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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徒手將辛武軒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 場內之兌幣機扳開」部分,更正為「以攜帶之鐵棍及徒手將 辛武軒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扳開」。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及自白」。 3.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已於開庭時告知觸犯此罪)。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到數不清的竊 盜前科,可知被告已屬慣竊的程度,這是本案不應該量處輕 度刑罰的最重要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之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 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犯罪所用的鐵棍,因為沒有扣押,為了避免增加無意義 的行政負擔,所以不加以沒收。
 2.被告竊盜得手的現金,應該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 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並就有 期徒刑5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108年1月3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 日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仍未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8月13日6時50分許,搭乘由黃昱仁(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承租、而由「祥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通自助洗車 場」後,由温丞焌下車,徒手將辛武軒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 場內之兌幣機扳開,並竊取兌幣機內硬幣及紙鈔、數幣機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7,670元),得手後即逃逸 。嗣經辛武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辛武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温丞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綽號「祥仔」之人,竊取告訴人辛武軒所有兌幣機內金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祥仔」竊得金額後,各自朋分一半,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辛武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辛武軒管理的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於110年8月13日6時50分許,遭一男子破壞,並竊取機台內之現金、鈔票、數幣機等事實。 3 110年8月13日洗車場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9張 被告下車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之 事實。 4 被告後頸部刺青比對圖案 5 現場洗車場內兌幣機之照片 證明兌幣機遭破壞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9、1909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1、1103、1105號判決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前開被告所涉遭起訴、判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臺南的案子都已經判過了等情,應屬誤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81號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號、橋頭地院105年度易 字第391號及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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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