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28號
TNDM,112,單禁沒,12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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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宋孟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2安保管70,見偵字卷第12頁),經送鑑定結果,確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93公克),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驗餘之毒品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
被   告 宋孟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宋孟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公克)係屬違禁物一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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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