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52號
TNDM,112,交簡,9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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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錦


黃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漏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漏生雖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車 禍發生時已因高齡註銷一情,有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份在 卷(參見警卷第49頁)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蔡育唐因而受傷,核被告黃漏生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月錦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漏生為民國00年生,至本案 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45頁),爰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漏生部分,並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 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行為顯有過 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陳月錦蔡育唐部分:㈠行人陳月錦手推手推 車徒步行走,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㈡蔡 育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陳月錦蔡育唐及黃漏生 部分:㈠黃漏生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陳月 錦、蔡育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倒地橫於路面,警示措 施未完善,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月錦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漏生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錦(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8 分,徒步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75巷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 路,在行經該巷、東門路2段與東門路2段134巷口時,本應 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違規穿越,此時適有蔡育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東門路2段行駛至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 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嗣有黃漏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原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再撞上陳月 錦及蔡育唐,致蔡育唐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 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 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陳月錦、黃漏 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育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月錦、黃漏生、告訴人蔡育唐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核被告陳月錦、黃漏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漏生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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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