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阮進勇)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次 為被告第二度酒駕為警查獲,但係騎乘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 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IEN DUNG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起至17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N DU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