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曜
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浚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6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佳,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本案未 謹慎駕車,進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怕難收警惕之效果,亦 與刑法保障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目的有違,是本院認為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林浚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曜於民國111年2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與86快速道路下便道口, 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 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 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紀漢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紀漢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創 傷性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胸挫傷併右側第5到第9肋骨骨 折及創傷性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返家休息後,於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因施用 嗎啡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林浚曜 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紀漢強母親紀郭敏子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郭敏子、證人呂江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急診驗傷單、
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紀漢強住處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74271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相驗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然查,紀漢強經解剖送鑑定結果,認紀漢強係因藥物濫 用,造成嗎啡中毒,續發中毒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紀漢 強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擔 負刑法過失致死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徐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