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53號
TNDM,112,交簡,205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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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許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 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 暨考量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許家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銓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歐洲 世界」社區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7前,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口身分,且身上 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4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之數值,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銓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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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