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28號
TNDM,112,交簡,182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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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施志明、施長堅、施洪素花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3人所受 傷勢非重(告訴人3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多為 車損部分),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 、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 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劉繼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佩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繼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南向行駛至3 3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由施志明所駕駛,附載施長堅、施洪素花, 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適王佩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車)行駛在A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 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導致A車再往前 推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陳鐿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推撞鄭有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施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 傷害、施長堅受有右下胸及上腹挫傷之傷害、施洪素花受有 右下胸、上腹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施志明、施長堅、施洪素花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繼元王佩茹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明、施長堅、施洪素花、證 人陳鐿中鄭有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達仁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117042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 000案)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照片28張、現場照片33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繼元王佩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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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