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96號
TNDM,112,交簡,12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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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滄澤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台江大道一段與長和路1段217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滄澤竟疏於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福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江大道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 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陳福欽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 折脫臼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王滄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滄澤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福欽警詢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 光碟1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案車輛車籍資料2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 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及左膝蓋骨骨折之犯罪情節 、雙方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 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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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