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95號
TNDM,112,交易,69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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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勤益於民國111年8月14 日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 市下營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下營區 中正北路(近中正北路436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陳直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且左偏 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黃勤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直三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陳直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肺炎、高血壓、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 ,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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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