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91號
TNDM,112,交易,69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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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進



蘇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育妏告訴被告曾添進蘇彥嘉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被   告 曾添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彥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進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3段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右轉前行,於此同時蘇彥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B車)在A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加速前行,欲自A車右側超越而過,因雙方有上述過失, 致使A車、B車發生碰撞,蘇彥嘉亦隨之人車倒地(曾添進蘇彥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曾添進則緊急將 A車煞停在上開路口,適有謝育妏在A車、B車發生上開事故 後,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駛抵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與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並於重 心不穩倒地之時,又遭C車後方由施敏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右前車頭所撞及,謝育妏乃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施敏 郎對謝育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謝育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添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添進蘇彥嘉分別駕駛A車、B車在上開路口右轉、直行時,因各有上述過失,致使A車、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蘇彥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3 告訴人謝育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2人因有上述過失,導致騎乘C車之告訴人與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6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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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