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24號
TNDM,112,交易,624,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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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豐



輔 佐 人 許嘉伶
(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蔡永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豐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8、32至41頁)。
二、核被告蔡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33、37至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7月5日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被告多次 酒後駕車之素行、犯後態度、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1頁之臺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蔡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豐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 小旁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7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豐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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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