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豐
輔 佐 人 許嘉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5559號),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於本院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永豐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週四)上午11時宣判,該宣判日因「 杜蘇芮」颱風來襲,經臺南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作業辦法規定,發布該日(112年7月27日)及112年7月28 日(週五)停止上班共2日,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 宣判,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