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蓉
黃仁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30436號、11
2年度偵字第181、2729、66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7010、55
49、162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仁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蓉、黃仁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
劉佳蓉交付帳戶之時間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 7分許前某日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010、5549號)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劉佳蓉之 犯意均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犯罪事實欄第15行「同日10時40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37分(入帳時間)」,第20行 「於同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12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3 、31521、31832號)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 1年4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 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 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 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本案告訴人黃富美匯入款項後,因 被告劉佳蓉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因遭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 凍結交易功能,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 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 被告劉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黃富美以外之 其餘告訴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黃富美 部分);被告黃仁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劉 佳蓉就告訴人黃富美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 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 3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佳蓉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銀行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富美、黃彥期、戴金鈴、李淑芬 、黃麗雯、吳昭瑩、張欽淵、高郁涵、許永忠、陳柔穎、洪 雅雯、葉秀楹、楊澤清、李文煌及許志全之財產法益,且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黃仁譽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淑芬、劉珠麗、 吳錦雲、張薰之、王馨彗、鍾尚霖、顏永龍、劉佩容、李枝 全、莊秀子、黃素貞、謝燦霖、楊騰州、楊欲慶及被害人曾 秀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復審酌其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害之客觀 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 佳蓉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元(見本院卷第489頁) ,此為被告劉佳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鄭舒倪、郭文俐、吳靜怡、王念珩、吳協展、陳建州、林俊傑、吳毓靈、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劉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仁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蓉、黃仁譽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劉佳蓉為獲取租用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7,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在其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黃仁譽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月22日邀黃富美 加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小茜」建議黃富美投資股 票,黃富美經「小茜」介紹而與LINE暱稱「虎虎生威承恩」 之投資團隊內一位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繫 後,致黃富美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時許,轉匯20萬 元至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㈡在臉書社群刊登投資訊息 ,黃彥期於111年2月21日17時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雨彤 」聯繫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下載應用軟 體「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投資,致黃彥期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轉匯20萬元至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㈢於111年3月2日邀戴金鈴加LINE暱稱「靜儀」後,而 加LINE投資群組暱稱「股海濤金」,該群組一位暱稱「承恩 」佯稱與高盛證券公司合作,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惟需加入 會員,並使用應用軟體「合作金庫證券」,致戴金鈴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31日16時27分許,轉匯1萬6,888元至劉佳蓉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㈣於111年2月23日、24日,以LINE暱稱 「雯雯」、「佩佩」加李淑芬為好友,並報股票給李淑芬投 資,嗣提供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以投資股票, 復提供帳戶給李淑芬匯款投資,致李淑芬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31日16時2分許,轉匯5萬元至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分別轉匯10 萬元、8萬元至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㈤於111年4月初透 過網路傳送投資廣告給劉珠麗,劉珠麗點選後,加LINE暱稱 「郭德明」,並依「郭德明」指示加入LINE群組「飆股贏天 下」,再加入「Savant Global」網站,劉珠麗在該網站註 冊後,與暱稱「sunny」加為好友,致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9日12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錦雲於111年4初瀏覽後,加LINE 暱稱「沈家楝」,對方介紹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 Pro,以 投資比特幣,致吳錦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1時38分 ,匯款5萬元至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㈦在網路以FUEX刊 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薰之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58萬元至黃仁譽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㈧於111年3月底,以LINE邀王馨彗加群組「 投資本道-掘金波段」,並邀加入群組內之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所FUEX,致王馨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 匯款3萬元至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1 年5月9日10時14分許,轉匯31萬4,436元至黃仁譽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㈨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廣告,鍾尚霖 於111年4月12日上網瀏覽,加對方之LINE,經對方加鍾尚霖 至群組「價值頻道」內,鍾尚霖經暱稱「黃鴻達」建議加入 應用軟體FUEX,致鍾尚霖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3時29 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㈩以網路暱 稱「理財老師黃鴻達」邀曾秀文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致曾秀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黃富美、黃彥 期、戴金鈴、李淑芬、劉珠麗、吳錦雲、張薰之、王馨彗、 鍾尚霖、曾秀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富美、黃彥期、戴金鈴、李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劉珠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錦 雲、張薰之、王馨彗、鍾尚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佳蓉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及代價,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辦理小額貸款,但沒貸成,隔約1、2個月,對方撥打電話詢問我,工作的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們租用,我即可獲取6,000元、7,000元之報酬,因我當時要處理貸款很缺錢,想說多賺一筆錢,就不用那麼累著去上班,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取得上開報酬後,就拿去還貸款等語。 2 被告黃仁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仁譽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以美化帳戶,並說提供愈多本帳戶資料,過件的機率愈高,我就將上開帳戶都辦好網路銀行及密碼後,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對方說先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交易資料再說,故還沒談到辦理貸款的相關事宜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富美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富美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彥期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彥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戴金鈴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戴金鈴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戴金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淑芬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被告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李淑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珠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劉珠麗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劉珠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錦雲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錦雲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 9 證人即告訴人張薰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張薰之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黃仁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薰之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馨彗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款至被告黃仁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馨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鍾尚霖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鍾尚霖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鍾尚霖提出之匯款回條聯 12 證人曾秀霞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曾秀文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回條聯 13 被告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黃富美、黃彥期、戴金鈴、李淑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佳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淑芬、劉珠麗、被害人曾秀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吳錦雲、王馨彗、鍾尚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黃仁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薰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仁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黃仁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馨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仁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黃仁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1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劉佳蓉曾因辦貸款而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蓉、黃仁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72號
被 告 黃仁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 雯雯」私訊顏永龍,佯稱有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 一路長紅」,並將顏永龍加入該群組,顏永龍瀏覽完該群組
內容,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㈡劉佩容在臉書瀏 覽暱稱「黃鴻達」老師後,跟著操作股票,對方於111年5月 初向劉佩容佯稱股票行情不好,改做虛擬貨幣,並介紹FUEX 交易所,劉佩容因而與LINE暱稱「蔣開明」聯絡,致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嗣經顏永龍、劉佩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永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佩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顏永龍、劉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顏永龍提出之對話翻拍及匯款憑據、告訴人劉佩容提 出之匯款憑據。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967號、第22804號、第239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收股)審理,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不同之金 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黃仁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仁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 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邀李枝全加 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王靜儀」建議李枝全投資股 票,李枝全經「王靜儀」介紹而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 」之投資團隊內一位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聯 繫後,致李枝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0時5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經李枝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 枝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枝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枝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仁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現由貴院以(收股)111年金訴字第1208號審理中,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仁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4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y 芯苒」自稱為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邀請 莊秀子加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Line好友,並建 議莊秀子投資股票,致莊秀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0 時56分許,轉匯新臺幣120萬元至黃仁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經莊秀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莊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莊秀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資料、匯款資料各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8967號、22804號、239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收股)111年金訴字第120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 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