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69號
TNDM,111,金訴,116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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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婉玲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林佳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林佳鴻」使用;嗣經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吳忠穎,致被害人吳忠穎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 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 林佳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將甲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 林佳鴻」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鄭旭綸等 人,致被害人鄭旭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不詳金 融帳戶,或由被告依「林佳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交 予「林佳鴻」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由,以111年 度偵字第99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1日繫 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61號等起訴書1份、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1、被告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0年12月29日 ,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某處,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佳 鴻」使用;「林佳鴻」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林佳鴻」指定之甲帳戶,「林佳鴻」再 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2、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甲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佳鴻」使用後,「 林佳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林佳鴻」 指定之甲帳戶;詎被告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應 「林佳鴻」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 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林佳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依據「林佳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當場交付予 「林佳鴻」,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則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判決1份附卷 可稽。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提供甲帳戶後,甲帳戶即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可見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被害人則有數人。又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被告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甲帳戶,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至於被告雖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提領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林佳鴻」,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早已遭轉出殆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乃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林佳鴻」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自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被告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若追加起訴部分亦屬有罪,二者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屬同一案件,起訴及判決效力自擴張及於被告提供甲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縱使被害人不同亦然。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甲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再向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案件追加起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吳忠穎 自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忠穎,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15時15分許、1月8日16時26分許 15,000元、 15,000元 追加起訴 (111年度營偵字第244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旭綸 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鄭旭綸,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4日16時52分許 38,682元 2 吳秉哲 自110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秉哲,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9時49分許、1月7日10時24分許 1,530,000元、 560,000元 3 姜文萍 自111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姜文萍,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6日10時許、10時1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4 潘政達 自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潘政達,並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5 梅采旋 自110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梅采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13時38分許 72,000元 6 翁靖婷 自111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翁靖婷,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 20,000元、 13,000元 7 張家魁 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張家魁,並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1月8日21時25分許 15,000元 8 王建諺 自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建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8日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 45,000元、 30,000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楊淑慧 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並佯稱:楊淑慧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以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月9日 11時43分許、 11時44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於111年1月10日10時49分許、11時13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各提領280,000元、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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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