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寫,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5有關陳柏誠部分,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5有關陳柏誠部分, 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記載,有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表:更正後版本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5 (犯罪事實二㈤) 被害人:陳昭憲 陳柏誠、程馨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