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號
TNDM,111,訴,7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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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
度偵字第4831號、第15262號、第15263號、第152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9、附表六編號1至8、附表七編號1至6及附表八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9、附表六編號1至8、附表七編號1至6及附表八編號1至7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穀豐(另案已審結)係鈞鑽有限公司(下稱鈞鑽公司)、 祥翎有限公司(下稱祥翎公司)、東榛有限公司(下稱東榛 公司)及廣榮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榮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總攬前開公司之運作事務,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 報表為附隨業務。郭俊林係與林穀豐合作操作上開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之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莫備琳(另案已審結)係 「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受託為鈞鑽、祥翎、東 榛及廣榮發公司辦理記帳與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黃雅芬(他案通緝中)係郭俊林僱用之會計人員 ,負責開立鈞鑽、祥翎、東榛及廣榮發公司之統一發票。以 下說明上開公司沿革及登記負責人:
㈠鈞鑽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設立登記,而於104年9月 2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8459號函核准解散 登記。沈君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用之員工,亦 係鈞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祥翎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於102年9月4日設立登記,而於104年7月23日 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0018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施畇秀(原名施湘翎,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用 之員工,自102年9月4日起自103年3月19日止亦係祥翎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蔡昕運(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用之 員工,自103年3月20日起自104年7月23日止亦係祥翎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㈢東榛有限公司(下稱東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 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2年9月10日設立登 記,而於107年06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 20852號廢止登記。陳可臻(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 用之員工,亦係東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廣榮發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24 日設立登記,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而於104年10 月13日遷址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4。史蕙榮(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用之員工,自102年12月24日起自1 04年10月12日止亦係廣榮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林穀豐為辦理借款,經友人介紹認識莫備琳,建議以設立公 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而先後委託莫備琳 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設立京壟有限公司(下稱 京壟公司)及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郭俊林 因京壟、廣岳公司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6760、17407號、108 年度偵字第2957號、110年度偵字第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 157、24734、30561號分別起訴在案),自莫備琳於102年7 月間引介林穀豐郭俊林合作操作京壟、廣岳公司之不實進 、銷項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後,林穀豐即將京壟、廣岳公司 及後來陸續設立之鈞鑽、祥翎、東榛及廣榮發公司(以下稱 本案4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郭俊林操作,其操作模式為林 穀豐先將前開6家公司之發票章交由郭俊林及其會計黃雅芬 保管,莫備琳則每2個月代林穀豐購買前開6家公司之空白統 一發票交付予林穀豐,嗣每單數月15日即營業稅申報截止日 前,林穀豐即將6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送至郭俊林、黃雅 芬處,由郭俊林指示黃雅芬開立及取得6家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後,再將開立及取得6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穀 豐轉送莫備琳或逕送予莫備琳辦理記帳及報稅。林穀豐、郭 俊林、黃雅芬莫備琳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鈞鑽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發票金額之 貨物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奇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毅



公司)、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下稱得利公司)等11家公 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5張予附表一所示之奇毅、得利公司等11 家公司,由該11家公司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2年11至1 2月、10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 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 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得利公司等1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74 萬8797元(奇毅公司部分未造成逃漏稅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鈞鑽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 即廣岳公司等4家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 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即廣岳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49張,作為鈞鑽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 由莫備琳將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 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 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鈞鑽公 司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 、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各期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㈢明知祥翎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發票金額之 貨物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即奇毅公司、正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正喬公司)等14家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年月,虛 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奇毅、正喬公司等14家公司,由該14家公司持向 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2年11至12月、103年5至6月、7至8月 、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時 ,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正喬公司等9家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79萬8676元(奇毅、東榛、鈞鑽、廣榮發公司及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並未造成逃漏稅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祥翎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人 即廣岳公司等5家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稅期欄所載之營業



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 四所示之營業人即廣岳公司等5家公司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47張,作為祥翎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再由莫備琳將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 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 ,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祥 翎公司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9 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並逃漏營業稅7萬2024元。
㈤明知東榛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發票金額之 貨物予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即奇毅公司、久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光公司)等8家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 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1張予附表五所示之奇 毅、久光公司等8家公司,由該8家公司持向稅捐機關,分別 申報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 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 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久光公司等7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79萬387元(奇毅公司部分並未造成逃漏稅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 性。
㈥明知東榛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人 即廣岳公司等6家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8稅期欄所 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向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即廣岳公司等6家公司取得如附表 六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東榛公司各當期營業 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莫備琳將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不實之發 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之,分別申報扣抵東榛公司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 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營業稅9萬1497元。 ㈦明知廣榮發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發票金額 之貨物予附表七所示之營業人即正喬公司等7家公司,竟基 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七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36張予附表七所示之正喬公司等7家公司,由該7家公司持向 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3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 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 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正喬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8萬4 0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 確性。
㈧明知廣榮發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營業 人即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等5家公司進 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八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 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即慶億公 司等5家公司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作為 廣榮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莫備琳將附表八 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廣榮發公司103年1至2月、 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3至4 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營業稅2萬8874元。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俊林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穀豐莫備琳 ;證人林彥凱陳清金陳正忠4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及證人陳清金蘇義群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 院卷二第164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 之信用性,且本院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雅芬,因他案通緝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9、257頁),雖被告及辯護 人對未詰問之證人黃雅芬並未捨棄對質詰問權;惟檢察官主 張:本院到庭作證之證人林彥凱林穀豐所述,足以證明被 告郭俊林應知悉本案犯罪情節,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黃雅芬到 庭作證之必要。本院認證人黃雅芬與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應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證人黃雅芬之聲請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俊林固坦承因其需要使用支票,而共同被告林穀 豐要提高業績以利貸款,故雙方同意合作,被告郭俊林要開 發票給京壟及廣岳2公司;及本案4公司確實有開店,有出貨 ,本案4公司是全權交給黃雅芬處理等事實。且對於本案4公 司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開立不實發票等虛偽進貨、虛偽銷售之 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43條、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 1.證人林彥凱林穀豐的股東,本案4公司負責人是林穀豐的 人頭,我接觸林穀豐就知他要辦貸款,但我說如非實際經營 ,單純只做發票我不願意,所以才有開立真實公司的部分, 對我來說沒好處,因為開店我把貨出給他,林穀豐應該要付 我錢,但他沒給我錢,他告訴我他貸款下來再給我,所以我 才幫他把貨鋪到店面,接下來因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時,鈞 鑽負責人做了機車分期,導致青創被臺灣企銀駁回,所以沒 成功,我說林穀豐你自己想辦法,我貨出給你我沒拿到錢, 我也沒法生活,所以我只有作一件事情,我把我的發票開給 林穀豐廣岳、京壟公司,我可以開發票給他不收錢,原因是 我之前百亨在108年8月8日跳票後留底的發票還有貨,那是



我實際存在的東西,我沒有關係,因為林穀豐要發票要貸款 ,我沒辦法貸款,貸款是他要做的,跟我沒關係,我當時倒 債全省68家門市全關門,4.7個億,林穀豐很清楚我的情形 ,是他要我取代貴哥,所以要開門市、開公司,我只是被動 開發票配合他,其他的我就是請我會計配合他處理,林穀豐 就是我借錢、借(支)票的對象,因為我沒有(支)票我借 不到錢,我拿我的(發)票換他的(支)票,然後偶爾幫他 借錢。
 2.如我知道林彥凱貸款400萬元,我一定向他要錢,開店的費 用他要還我,但他沒還我,貨、發票都給他,貸款是他們自 己去辦與我無關,林彥凱他們清楚貸款程序、發票門檻,林 彥凱及林穀豐合作就是為辦貸款、炒不動產,他們貸款說我 在現場,他們貸款又沒給我,怎可能讓我知情,證人林彥凱 隱瞞我,我今天才知他們借400萬元。我確實犯錯,因為我 當初為存活將我的留抵稅額開給京壟及廣岳公司,國稅局切 成10幾個案件,我經手是我的責任,我全部坦承,但本案4 公司我完全不知道。
 3.我當初被通緝因為我沒收到傳票,他們問我認不認罪,我說 認罪,我一直以為是對方經手的京壟、廣岳公司,但是林穀 豐名下的公司我確實沒參與、經手,因為我只是交代會計小 姐配合他,我不清楚為何本案4公司會牽扯到我,從頭到尾 店面我都沒去過,而且我請會計師申請公司會有兩套印章, 一套在會計師那,一套印章會計師交給我,所以不應還有什 麼發票印章,而且我跳票後跟家人鬧翻沒聯繫,何來刻印章 ?我完全不曉得中間關連,我被帶到看守所在不知情下被問 認不認罪,我當時從中國回來就是要處理這事,我做的都有 認罪,但本案4公司跟我沒一點關係,公司的負責人、公司 在哪裡、做什麼,我只知我出貨給公司,其餘一概不清楚等 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
 1.被告郭俊林有跟林穀豐合作,但沒有細分哪家公司,被告郭 俊林對於自己的公司將虛假的發票開到林穀豐名下的京壟及 廣岳公司不爭執。但本案4公司確實非被告郭俊林指示開立 及收集發票,因被告郭俊林與林穀豐合作,被告郭俊林有將 自己公司的發票開到京壟及廣岳公司,又向林穀豐借很多支 票,所以被告郭俊林希望黃雅芬協助林穀豐,才跟黃雅芬林穀豐有開立門市並希望黃雅芬協助,被告郭俊林對於本件 係收到起訴書才知悉,被告郭俊林未指示黃雅芬開立或收集 虛假發票。
2.關於被告郭俊林的發票堆很多稅額,在營業稅法上,買東西



時營業稅就繳出去,那些營業稅的留抵稅額如公司結束,國 稅局才會返還我們,開發票出去對被告郭俊林的公司無特殊 利益,那些營業稅早就繳完,只是留抵稅額在那裡,因為有 存貨,可以將存貨再開出去,當時林穀豐想要成立門市,故 與被告郭俊林配合,被告郭俊林就將這些存貨再開出去,並 非被告郭俊林找他們將發票或留很多稅額再銷出去,對被告 郭俊林的公司,拿到進項時,營業稅早就繳出去,有無銷項 與營業稅拿不拿得回來無太大關係。被告郭俊林於104年3月 就離開,營業稅的算法是3、4月的5月才申報,104年5、6月 ,要7月才申報,後續起訴的被告郭俊林已離開臺灣,他們 仍持續申報,可證被告郭俊林從頭到尾不知這些事等語。 ㈢按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 卷二第157至25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穀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談話記錄(A1卷頁300至305、3756號他卷頁207至211)、 檢察官訊問筆錄(4019號他卷頁65至67、3522號他卷一頁16 3至165)、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一頁115 至140、371至386頁);共同被告莫備琳檢察官訊問筆錄(3 522號他卷一頁163至165)、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本院卷一頁115至127、169至194、第371至386頁)及如附 件證據清單目錄所示之本案4公司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分析報告等相關公司資料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彥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①我於109年8月3日偵查中所述(4831號偵卷一第268頁)每單 數月15日前,大約提早15日將東西交給黃雅芬,是京壟、廣 岳、鈞鑽、祥翎、東榛、廣榮發等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等語 。當時所述正確,在單月份的15日前黃雅芬會將要做的發票 數量交給莫備琳。剛開始成立這幾家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要用 公司的負責人向銀行做企業貸款,企業貸款每月營業額要超 過一定門檻,銀行認為公司有賺錢才會准許貸款,所以401 報表每兩個月要衝到幾百萬元或幾千萬元。
 ②上開偵查中我提到:當時莫備琳每間公司都買2本發票,莫備 琳都會買有留抵稅額的發票,其中1本發票放門市,有真實 交易時現場開,另外1本由黃雅芬他們開假發票,雙數月底 連2本發票一起交黃雅芬等語,當時所述正確。應該是莫備 琳每2個月就要拿401報表報稅,剛開始她會催,後來催到沒 法,我們就直接將資料丟到被告郭俊林公司,然後給黃雅芬黃雅芬會催被告郭俊林說「記帳士在催了,什麼時候趕快 給她」。剛開始我們拿空白發票給黃雅芬黃雅芬在單月15



日前會將做好的發票拿給我們,我們再交給莫備琳,後來統 一由黃雅芬做完並交給莫備琳。可能是林穀豐叫我拿去的, 被告郭俊林知道黃雅芬有以本案6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讓我 帶走。每次向黃雅芬要發票時,黃雅芬都說「我在等我們經 理(即被告郭俊林),經理還沒說要多少數字,每家公司要 灌多少數字,要等經理指示。」數字是要開立發票的數字, 京壟公司要做500萬元,廣榮發公司要做700萬元,大概多少 數字皆由被告郭俊林指示才能開立。黃雅芬開多少額度的統 一發票皆事先由被告郭俊林指示她才開的。
 ③上開偵查中我提到:我曾經拿過郭俊林畫的圖,裡面有發票 上下游關係,寫明哪家公司開給哪家公司多少發票等語,是 指寫有發票上下游關係的圖,我從黃雅芬的公司圖抄過來 的。我拿給林穀豐的那張圖是我自己抄謄過來,並非人家畫 好給我的。我自己發現那張圖的。裡面有很多公司我不知道 。我當時想這麼多公司,上下游關係是怎麼來的?我們自己 有很多公司,被告郭俊林有其他公司我們不知道,我們當時 對發票游來游去不曉得,我那時不是很懂,所以就抄下來, 內容有每家公司給每家公司的數量及金額。那張圖在被告郭 俊林公司會計的桌上。那張圖是那次兩個月所有公司上下游 的發票數額。看到的圖,關於發票上下游關係的內容與那2 個月拿到的統一發票內容相同。黃雅芬有說她每次要開立的 發票金額,都是請示被告郭俊林,所以推論該圖應該是被告 郭俊林畫好寫好後,會計黃雅芬才按該圖的內容開立發票。 ④本案4公司最初設立時的大小章,最早應該是我們自己刻的, 設立公司時有將1個大小章交黃雅芬,所以除原本刻的那副 ,還有另外一副大小章,有兩副。大小章與發票章是不同的 章,大小章還是發票章都有。我去公司時遇過被告郭俊林, 他在樓上比較多,他住家就在公司樓上。被告郭俊林有時會 從樓上坐電梯下來。被告郭俊林遇到我,知道是來拿發票的 ,當時他們公司除黃雅芬外,還有一個叫「阿原」(音譯) 的會計是大陸人,駐點在他們公司,也是被告郭俊林的會計 ,所以黃雅芬都到處跑。
 ⑤被告郭俊林的早期公司百亨公司,在這行業有知名度,收費 低廉服務好,有做電台廣告,後來沒那麼好時,百亨公司就 跟林穀豐合夥並成立石城石(音譯)公司,後來林穀豐有經 營行動電源的背蓋式電池,所以林穀豐要與被告郭俊林切割 ,才自己取名字叫G什麼的。本案4家公司成立都不久,應該 不到兩年。所以這2年間末期有做門市交易,但數量不大, 來客量就一點點。(109年8月3日筆錄4831偵卷一第267頁) 我知道郭俊林有開本案6家公司的發票,只有京壟公司是林



穀豐名下的公司,向銀行貸400萬元。其餘廣岳、鈞鑽、祥 翎、東榛、廣榮發5公司都沒貸款,為何被告郭俊林要協助 林穀豐用本案6公司開出那麼多銷貨假發票,因為他公司以 前有囤積很多發票,如剛開始成立的這幾個店面,裡面擺設 的陳櫃、中島等,如娃娃造型的USB、汽車造型音響及喇叭 等,很多都是以庫存東西擺設,再向林穀豐開發票請款,剛 開始用石城石(音譯)公司的名義時是最早期。被告郭俊林 有很多進貨發票,沒有銷貨無法扣抵稅捐,所以必須要有銷 貨發票。被告郭俊林利用這些假發票做為銷貨證明以扣抵稅 捐。
 ⑥這幾家公司經營2年就可向銀行貸款,這些公司快長大時,因 公司支票都被拒絕往來,被告郭俊林拿他們公司票跟底下公 司換票,包含臺北設計師與他們公司交換支票,又被跳票。 用公司支票換票,他們公司有工程來往、進出貨,要開票給 對方,票換票,搞到林穀豐的本案4公司的票都被拒絕往來 。被告郭俊林除銷他原先進貨的單據以利報稅外,被告郭俊 林開出的假發票,林穀豐必須付他費用。淺水公司就是被告 郭俊林自己公司,莫備琳鼓吹林穀豐設立公司,將公司養大 後向銀行貸款,莫備琳就介紹林穀豐向臺北貴哥買發票,後 來莫備琳跟被告郭俊林說「這是高手,林穀豐的公司跟銀行 貸款很多次」,所以莫備琳又介紹被告郭俊林穀豐認識。 我知道無實際進出貨的事實,黃雅芬也知悉。黃雅芬只是一 個會計,她是聽老闆交代的。
 ⑦雙方開始合作時間是鈞鑽公司設立日期,約102年9月3日,最 早成立的日期就是合作日期。每次開發票是我拿空白發票去 被告郭俊林和緯路五段公司給黃雅芬郭俊林說「這是大家 講好的合作模式,都是林穀豐自己跟黃雅芬聯繫的,如我有 業績需要開發票就會請黃雅芬過去開」,沒錯,因店面沒有 業績需要開發票,客人來買1000元就開1000元發票給客人, 沒有那麼大量數額,所以才買2本發票,一本專門開虛假發 票的、一本在店面要開給客人的發票。兩個月1次性的發票 是假的,沒有真的交易。被告郭俊林知道林穀豐貸款400萬 元,因林穀豐就是用被告郭俊林和緯路五段公司約銀行見面 會談的,且他在現場,所以他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 88頁)。
2.證人林穀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①(106年2月21日4019號他卷第66頁)我當時於自首時確實有 說「有成立京壟及廣岳公司,莫備琳及他介紹的貴哥開立不 實發票,後來也與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是由郭俊林找公司 員工為負責人成立本案4公司繼續開立不實發票」、郭俊



還找上游大量廠商,將他們的假發票灌入我們營業額,共做 3、4年。我與貴哥最後結束合作不愉快,我認為貴哥操作不 對、呼嚨我。莫備琳也認為貴哥所做不當,所以介紹被告郭 俊林給我們認識,被告郭俊林說經營通訊公司可賺錢,那時 我還有經濟能力成立公司,我就將所有發票,包含新申請的 發票都交被告郭俊林使用。如被告郭俊林沒有利益,為何要 幫我做事,或許被告郭俊林是拿這些東西出去招搖、騙錢等 ,我們的發票、支票都是被告郭俊林弄到跳票的。 ②沒有利益被告郭俊林為何要幫我們做,當時莫備琳介紹被告 郭俊林合作時,就約定由被告郭俊林幫忙開立本案6家公司 的統一發票,被告郭俊林到我公司拿發票,或我們交給黃雅 芬,或林彥凱拿給黃雅芬,這些都有,不只有被告郭俊林來 拿發票。起先因被告郭俊林建議要實際經營,做網路通訊或 監控生意,投資的錢、門面都先由我出錢,發票都是被告郭 俊林處理。後來為貸款才由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我沒 有錢需要貸款。本案4公司都有門店,地址都有,被告郭俊 林建議要做真正的門市,手機買賣、接洽生意等,所以又請 4個員工。林彥凱說曾經看過被告郭俊林畫的圖,裡面有發 票上下游的關係,寫明哪家公司開給哪家公司多少發票,我 印象中有此事。當時林彥凱有拿這樣的圖,可能被告郭俊林 口述時有大概的表,但是上下游可能每月會做變動。我有看 過,我們不懂,所以要問被告郭俊林來龍去脈。 ③我們一直質疑被告郭俊林所為,我們在貴哥那邊吃虧,知道 那不是正確方式,被告郭俊林給我們正確方式,我們想他是 正統公司,我們不懂所以交由被告郭俊林處理,上下游那些 負責人沒人認識我們。我們想要合法經營,但被告郭俊林都 給我們含糊的回答。本案4家公司每月發票都是交由被告郭 俊林開。我會找被告郭俊林,找不到就找黃雅芬,老闆是被 告郭俊林,所以黃雅芬無法作主。一開始認識討論時,被告 郭俊林就有說本案6家新成立的公司發票由他負責開立。 ④我和被告郭俊林私下有借貸關係,他要幫忙做這件事,可能 是他以前公司倒了,有一堆庫存發票,他可順便利用我的公 司消化發票。我的京壟、廣岳公司成立,初衷是要擴大信用 ,但貴哥是不合法的,莫備琳介紹被告郭俊林是合法,百亨 公司、成恩公司是有知名度的,我認為可以一起打拼。一部 份目的是為公司擴張信用、取得貸款,主要還是希望公司能 賺錢,貸款是附加的,信用好可以貸款。
⑤一開始我不知被告郭俊林開出來的都是假發票,我的公司與 他的公司沒有實質交易往來,沒有給他銷貨或進貨。店內所 有設備、裝修、公仔設備等都他提供,雖無實質上買賣,發



票怎麼買賣我不清楚,但貨是他提供,我也沒有手機、手機 殼可以賣,我必須跟他買,他跟誰買我不知道,因為發票不 是我開的。林彥凱會定期拿莫備琳交給他的空白發票給黃雅 芬,開出來後,林彥凱再拿給莫備琳幫忙本案4家公司報稅 ,過程我知道。我們公司擺的那些公仔外,被告郭俊林拿出 來的發票每月都定額開出來。我給被告郭俊林的是空白發票 、支票都有。
⑥(107年10月31日3756他卷第216頁)我們和貴哥合作不到一 年,鈞鑽公司開立就改跟被告郭俊林合作,京壟、廣岳公司 也一起轉跟被告郭俊林合作,被告郭俊林告訴我貴哥這種發 票開法穩死,做的太粗了,被告郭俊林告訴我「哪有A開給B ,B又開給A」,我才知那不對,被告郭俊林有講「你應該A 開給B ,B開給C,C開給D,不能輪迴才是正常邏輯」,我覺 得這樣合理。發票之後有無真正進銷我不知道,後來我知道 這是假的進銷。我確實有借400萬元。我們4家公司是合法與 被告郭俊林合作,其他上下游、怎麼來的被告郭俊林才知道 ,我不知他的作法。被告郭俊林知道我的需求是擴展公司業 務、貸款,他瞭解,所以我們才合作。
⑦被告郭俊林向我借款後有跳票、借票,以票養票,不斷向我 借支票。我有向被告郭俊林問起青年創業貸款申請事情,被 告郭俊林堅持一定要開店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郭俊林 有大量實際存貨,願意加盟,並約定被告郭俊林會幫忙開店 面、鋪設貨品,確有此事。但是開設店面、鋪設貨品與本件 開立及收取假發票是否為同件事情,我不知當時發票的真假 ,我只是將發票交給被告郭俊林。109年作筆錄時印象比較 正確,我有說:「有與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由郭俊林 找公司員工為負責人成立本案4公司繼續開立不實發票」、 「郭俊林有去找上游大量廠商,將他們的假發票灌入我們營 業額,總共做3、4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205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①我對京壟、廣岳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的行為,至於其餘我指 示黃雅芬配合林穀豐去做,說真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 只是請黃雅芬配合該做什麼就做什麼,我連店面都沒去過。 (109年8月7日偵查筆錄,4831偵卷一頁326 )(問:黃雅 芬是否是聽你的話去開發票)這是大家說好合作的方式,所 以林穀豐會自己與黃雅芬聯繫等語。沒錯,我指示黃雅芬配 合林穀豐開立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的發票給廣岳、京壟公司 ,我虛開的給他,我指示黃雅芬這部分,那發票進入京壟、 廣岳公司,林穀豐要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我請黃雅芬配合 他們文書作業,林穀豐如何請她做,如何做我不知道。辯護



人亦主張:被告郭俊林有跟林穀豐合作,但沒有細分哪家公 司。
 ②當時說好合作方式,是林穀豐要貸款希望我幫忙灌高營業額 ,他營業額就是京壟、廣岳公司,其他不是我的事,因為我 欠林穀豐錢,所以答應他,利用我庫存留底稅額開給他。因 為我公司有正常經營,所以每月開的發票比較正常,我告訴 黃雅芬應該開多少進去京壟、廣岳公司,其餘我一概不過問 ,因為不關我的事情。配合林穀豐作業是門市的進貨、銷貨 ,黃雅芬要負責然後做帳,其餘我們不去參與也不去經營。 黃雅芬沒經過我的指示去開立本案4家公司的不實發票,我 不知道。黃雅芬到底配合林穀豐做何事情,我都不清楚。 ③(4831號偵卷一第329頁)檢察官問我:國稅局告發你用林穀 豐「6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當時我認罪,因為有跟 林穀豐借錢,沒能力還,所以一定要配合,唯一的要求是要 開真實店面,認罪原因是林穀豐6家公司唯一的假發票來源 就是我公司開出去,我的認定是這樣。我當時跟林穀豐碰面 就是我要拿支票,一開始認識林穀豐我就知道他要貸款,莫 備琳及林穀豐都知道我跳票,因為我跳票就無法還錢,我需 要跟他借支票,但他們都知道我有龐大的資產即留抵稅額, 我公司跳票,我公司留抵稅額可能破一個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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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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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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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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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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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