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5號
TNDM,111,訴,61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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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任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任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宥任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號「三媽臭臭鍋」內,因見店員郭祐嘉黃柏彥 等人說笑並自認遭到嘲笑,明知以刀刄長且鋒利之西瓜刀朝 人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勢外,極可能同時傷及神經、 重要血管、韌帶或肌腱,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 而發生重傷害之嚴重後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郭 祐嘉揮砍,復於黃柏彥見狀持掃把上前阻止時,再以該刀揮 砍黃柏彥,致黃柏彥受有左側前臂11公分與2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郭祐嘉則受有雙上肢撕裂傷共34公 分、右三頭肌韌帶斷裂、左伸腕長肌及伸腕短肌肌腱斷裂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評估其關節活動與肌力,認其右肘、雙 腕、右手功能之肢體機能損傷,已無法完全恢復而達重傷害 情形。
二、案經郭祐嘉黃柏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宥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祐嘉、證人蔡旻樺劉琁萱、周宇 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情 摘要、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頁至第71頁,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第8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 183頁至第18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9頁至第341頁、 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郭祐嘉」 部分論究被告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重傷害罪,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重傷害罪、重傷害未遂罪,均係在「三媽臭臭鍋」 內,見店員即告訴人郭祐嘉黃柏彥等人說笑並自認遭到嘲 笑,為教訓告訴人而持西瓜刀朝其等揮砍所致,顯係出於同 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 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黃柏彥」部分犯行,已著 手實行重傷害行為,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
㈣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為精神 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及相關疾病史、心理衡鑑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研判 被告目前診斷為精神病,部分緩解中,全量表智商為96,整 體智商屬於平均範圍,被告於16至17歲時即開始接觸毒品, 於110年8至9月間產生急性精神病症狀,並於同年11月5日至 12月8日間陸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疾病,疑似藥 物相關;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案發後,期間於臺南看守所看 診,仍有多疑、關係妄想、腦中的聲音、失眠等症狀;依據 上述病史及鑑定會談紀錄,被吿犯案時,應仍處於精神病之 多疑、關係妄想等症狀之明顯干擾,導致其情緒失控,並犯 下衝動傷人之行為,據此推斷,被告於行為時存有「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狀況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8日(112)奇精字第20 2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 5頁至第24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 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 而言,已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自己遭告訴人嘲笑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萌生重傷害之動機,在「三媽臭 臭鍋」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恣意持刀 刄長且鋒利之西瓜刀朝人揮砍,致告訴人郭祐嘉黃柏彥分 別受有前揭重傷害、重傷害未遂結果,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 上之鉅大痛楚、生活上之極度不便利,更形成長期之精神上 痛苦與壓力,「三媽臭臭鍋」內其他顧客即證人蔡旻樺、劉 琁萱亦因此受到驚擾,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 緝始到案,足見其面對刑責顯有畏罪規避傾向,雖其犯後終 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黃柏彥調解成立且按期賠償,然告 訴人郭祐嘉之代理人表示: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郭祐嘉聯繫、 道歉,遑論達成和解,案發至今未賠償分毫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0頁)之客觀情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明陽中學前無業,生活 開銷由家人支應,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須扶養親屬(見本 院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白色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並非被吿為本案犯行所特 別穿著或使用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均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吿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奇美醫院認被吿之精神疾病尚存,雖目前精神症狀相對穩 定,但病識感不佳,且未規律回診追蹤與服藥治療,建議門 診持續接受穩定精神科藥物與心理治療以維持症狀穩定,避 免再次使用相關毒品,有前揭奇美醫院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3頁),顯見被 告如持續就醫治療,穩定性極高,是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之 意見,衡酌被告精神障礙程度,認尚無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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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