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元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清元(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業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提出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81-483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2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邱清文收受送 達等情,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