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佩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佩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機慢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東豐路227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呂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右轉駛入東豐路中央分隔島前方道路待轉時,疑為 閃避呂正賢之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減速後即 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適被害人林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錦淑行駛於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而 來,閃煞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林永祥因而 受有顏面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及腦腫瘤出血等傷害;被害 人林錦淑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雙側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 急救住院,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5時16分許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證 人陳慧碧、呂正賢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 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1915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臺南市 政府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 機慢車道東往西,行經該路277巷口前之事實,且對於呂正 賢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入東豐路 中央分隔島前方道路待轉,林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錦淑行駛於同向車道直行,而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後,林永祥受有傷害,林錦 淑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車是要去上班,公司是在 大同路,我從家裡出發,預計走東豐路要右轉到勝利路的某 素食店買午餐後折回東豐路,當時我沿東豐路東往西是要一 直行駛到勝利路才要右轉,不記得本件車禍怎麼發生,我醒 過來才發現我怎麼在醫院,別人告訴我出車禍,我受有腦震 盪、腦出血等傷害,醫生說我失去意識,對於事發經過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是上班途 中騎車在東豐路上,依被告上班買早餐的路線,到勝利路口 才需要轉彎,不會在行經227巷口就變換車道,且卷附之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均未顯示被告當下有騎車往右偏移的 情況,起訴意旨認被告疑似為閃避前方待轉貨車而向右偏, 僅為主觀臆測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依車鑑會函文,認本案現 場跡證不足,無法認定事故雙方肇事責任,且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無法判斷2車之碰撞點,至於證人陳慧碧對於碰撞點 之描述不是很確定,也帶有個人猜想,實難認定被告本案存 有過失,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外,且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1915 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 減速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右側車道林永祥駕駛之 機車(搭載林淑錦)發生碰撞?
⒈被害人林永祥於109年11月19日事發翌日之警方談話紀錄中先 表示:(問:事故發生時之行進路線與行為?)我當時沿東 豐路機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的右側有機車 從我右側做超越,並左偏,就發生碰撞(問:事故發生前對 方在你何方?)未發現等語(見相卷第25頁正面),迨於 事隔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警詢時雖陳稱:車禍是於109 年11月18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口發生的, 我騎輕機車UWK-718載我妻子林錦淑沿東豐路機車道東向西 行駛至東豐路227巷與同行向葉佩荀所騎重機128-CAA發生車 禍等語(見相卷第8頁),然而對於如何發生碰撞之過程並 未詳述,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在東豐路直行,對 方原本是在我們左後方,後來對方就從我們後面超車,我老 婆就喊了一聲慘了來不及,我就摔倒,對方的車子就擦撞到 我車子,對方擦撞前有稍微往左邊偏一些等語(見相卷第64 頁),渠於偵訊所述情節核與事發翌日之談話紀錄描述對方 肇事車輛之行向、渠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肇事車輛等情,明顯 有所出入,故渠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載(見相卷第26至27頁,偵2卷第41至53頁、第7 3頁之牛皮紙袋內附光碟),僅得證明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東豐、長榮路口時,行駛在被害人2人之左前方,陳慧 碧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後方;被告騎乘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東豐路面車道東往西行駛,林永祥騎乘機車搭 載林錦淑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後方,呂正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在東豐路西向快車道,至案發地點路口,呂正賢右轉駛入 中央分隔島前方道路後,約2至3秒被告及林永祥之機車即發 生碰撞,雙方倒地相對位置,被害人2人在被告之右前方; 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光碟內之檔案「東豐路 西向.mp4」、「東豐長榮路口.mp4」、「行車紀錄器.MOV」 ,並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勘驗光碟內之檔案「機慢車監視器 .mp4」,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0至72頁 、第80-1至80-4頁、第169至170頁、第189至191頁), 堪認被告、被害人2人、陳慧碧先後騎乘機車沿東豐路西向 機慢車道偏左方(路面白色慢車標示之左方)行駛,呂正賢
駕車沿東豐路中間汽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靠近系爭路口、 慢慢右轉,轉向朝東豐路227巷,即停等在分隔島之間的岔 路上,惟無法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情 事。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為釐清本案案情,於109年12月21 日,就被告及林永祥所騎乘機車採證撞擊、刮擦痕跡照相, 警員勘察所見情形:林永祥之機車前檔泥板上、車導線支架 上、避震器護蓋上、避震器總承上、煞車線上及前檔泥板上 等6處有刮擦痕;被告之機車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此有該 分局109年12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70191A號函所附之 刑案採證報告及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3至135頁 ),且據本案交通事故處理警員表示:無法判斷2台機車之 碰撞點,亦有該分局112年1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819 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院卷第89至91頁)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被告之機車 於事故後右側車身倒地,林永祥之機車滑行後刮地痕4.1公 尺倒地後經扶正,因此無法排除被告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護蓋 刮擦痕(見相卷第132頁)係事故後倒地所造成,而林永祥 之機車刮擦痕6處均集中在前車輪處(見相卷第127頁反面) ,亦不能排除係渠機車滑行後所致。是以,自被告及林永祥 機車之刮擦痕跡,無法斷定2台機車當時係如何發生碰撞。 ⒋證人呂正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RCK-1905號自 小貨車,沿東豐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 我準備作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因為快、慢車道間有1個分 隔島,我在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再變換車道,先往右側查看, 有看到1名女生騎機車(係指被告),感覺她在減速、有慢 下來,她的位置比較靠分隔島這邊,也就是她所騎的道路的 左邊,然後我再往左邊看有無其他車輛,聽到碰一聲又往右 邊看,看到該名女生人車倒地,有1對男女雙載的(係指被 害人)就往前滑出去等語(見相卷第79頁正、反面、第143 至144頁),是呂正賢駕車靠近系爭路口前,見被告騎車行 駛在機慢車道靠近分隔島處(即機車道左側),有稍做減速 之動作,然並未提及被告有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而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之情形;再者,呂正賢駕車右轉後即停等在分 隔島之間的岔路上,從行車紀錄器所見(見院卷第80-3、80 -4頁)及證人陳慧碧所述(見院卷第173頁),車頭並未占 用機慢車道,亦無妨礙機車前行通過路口之可能,是被告騎 車行經巷口縱有稍做減速,當無閃避呂正賢之車輛之必要, 且因被告騎車車速減慢,故其於事故後旋即人車倒地、並未 滑行或噴飛,亦與呂正賢所述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見相卷
第94、96頁)吻合,然均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為閃避呂正賢 之車輛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
⒌證人陳慧碧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乘5 05-HWW號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靠近安全島由東往西行 駛,至事故地點,我看到前方有2部機車(指被告及林永祥 之機車)發生碰撞,在我右前方的機車是被告的機車,與我 同樣行駛在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靠近安全島,我發現該機車 比較像是緩慢的往右靠的感覺,沒有大幅度往右偏,當時安 全島的路口處有部小貨車,接著被告的機車就與雙載機車發 生碰撞,感覺是被告的機車右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方 等語(見相卷第161至162頁、第168至170頁,院卷第163至1 80頁),惟被告機車之右前側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經警 員勘察結果並無明顯擦撞或碰撞痕跡,業如前㈡⒊所述,則陳 慧碧所述2車之碰撞位置,非可盡信;參以陳慧碧同時證述 :事發前並未注意雙載機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對於雙載 機車的位置沒有印象,只有看到被告在我前方...當時行車 狀況有很多機車正在變換車道,我沒有特別注意其他機車的 實際動向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62頁、第168頁反面,院卷第 164、167、171、179頁),可見陳慧碧雖認被告之機車有緩 慢向右偏移,右側車身與林永祥之機車碰撞,但陳慧碧並未 綜觀車禍全貌,亦未察覺林永祥機車於事發前之行向、位置 ,自難僅依被告之行車狀況判斷本件肇事責任;況且,依照 陳慧碧所述: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見院卷第167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上班的路線,是沿東豐路東往西,直到勝 利路口才需要右轉等情(見院卷第222至223頁)相符,益徵 被告在系爭路口並無右轉之需要,而機車騎士在機慢車道內 行駛,本容許有稍微左右調整移動之空間,斷無持續直線行 駛之可能,被告當時並無突然煞停、轉向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即使有在系爭巷口前減速、緩慢往右,當仍屬在機慢車道 內之正常行駛。因此,實難單憑陳慧碧臆測被告可能想要閃 避小貨車而偏右,遽認被告當時騎車有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起訴 意旨所指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