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更一字,111年度,1號
TNDM,111,交簡上更一,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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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水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化中心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駛出,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吳徐幼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陳水泉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處即與吳徐幼花騎乘前 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吳徐幼花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救治持續治療後,仍因水腦症、腦外傷情形,無法理解他人 問題而答非所問、意識模糊,且雙手無法正常抓握、雙腳無 法正常行走等後遺症,難以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陳 水泉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 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 而自首。 




二、案經吳徐幼花之配偶吳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水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化中心停車 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上 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之吳徐幼 花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徐幼花之監護人 吳長慶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長興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水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徐 幼花)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警卷第43頁至第 45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吳徐幼花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經持續治療後, 仍因水腦症、腦外傷情形,無法理解他人問題而答非所問、 意識模糊,且雙手無法正常抓握、雙腳無法正常行走,生活 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於110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25日、1 11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129號函檢送之



醫師回覆說明、112年2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21號函 檢送之醫師回覆說明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5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請上卷第2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8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交簡上更一卷第129頁至第1 31頁)。參以吳徐幼花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結果為: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 常事物皆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等節,有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資查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第53頁),足 見被害人吳徐幼花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程度。再者,被害人吳徐幼花於本件事故前尚可正常 騎乘車輛至事故發生地點,堪信被害人吳徐幼花於本件事故 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其確實 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 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駕 車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時 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前揭時、地貿然起駛,因而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前述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本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陳水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吳徐幼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函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亦維持上 開鑑定意見所認定雙方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既因 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至案發地點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而為



本件肇事之次因,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 失,自無由以信賴被害人吳徐幼花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 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被害人吳徐幼花之重傷害結果 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告知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 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達於重 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被害人僅受有普 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②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 務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 份、被害人吳徐幼花歸仁區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各1紙在卷 可參(本院交簡上更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81頁、第283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致被 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則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前 引調解筆錄1份、存摺封面與內頁各1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於調解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3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7 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其因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之監護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徵得諒解等情,有前 引調解筆錄及表彰已付款之存摺內頁可佐,足見被告積極面 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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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