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3號
TNDM,110,訴,78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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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亭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柏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姚翔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52、21129、21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54
2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7、14974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亭鈺犯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明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沈柏村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姚翔竣犯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郭孟欽通緝中)、沈柏村潘明宏均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連亭鈺郭孟欽竟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 連亭鈺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 於幫助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 柏村代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 間及地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 往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 號茶之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 潘明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22萬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 僅實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 乃下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 000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即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 連亭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 予連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1台海洛因,欲伺 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惟在 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1台海洛因之際,即分 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館2 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如附 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警卷①第111-112頁扣案物編號1-16海 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37.5公克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供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嗣連亭鈺郭孟欽供 出毒品來源為潘明宏,警方復於109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沈柏村到案,始悉上情。二、連亭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郭孟欽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人牟利。 
 ㈡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4、7-9、11-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4、7-9、11-12、1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7-9、 11-12、14所示之人牟利。
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牟利。   ㈣連亭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人牟利。 
 ㈤連亭鈺郭孟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牟利。  ㈥嗣連亭鈺郭孟欽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北海儷晶旅館203室為 警逮捕,並在北海儷晶旅館203室及連亭鈺前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下稱文華路租屋處)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連亭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警卷①第111-112頁扣案物編號1-16及警卷①第137頁扣案物 編號1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53.3公克部分);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連亭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連亭鈺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 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 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連亭鈺所有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連亭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及張靚告發連



亭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三、姚翔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姚翔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人牟利。嗣姚翔竣於109年3月2日15時37分許,在其 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租屋處(下稱興農路租 屋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姚翔竣販賣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7所 示姚翔竣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靚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連亭鈺附表一編號 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靚犯行部分,與本案(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 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姚翔竣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或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③第84頁),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①第91-93頁)、 偵查(見偵卷①第26、185-187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 17、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6頁);被告 沈柏村於警詢(見偵卷①第347-354頁)、偵查(見偵卷①第3 59-362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351-353頁、本院卷③第54 、84、91-92頁);被告潘明宏於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02-10 4頁、本院卷③第54、84、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亭鈺 於偵查(見偵卷①第27-28、365-367頁)、本院(見本院卷② 第197-223頁);證人沈柏村於偵查(見偵卷⑤第170-17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網路歷程(見偵卷⑥第407-408頁)、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卷⑥第397-402頁)、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警卷①第37頁)、連亭鈺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①第105頁)、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卷①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①第107-110、133-1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①第111-121、137-139頁)、搜索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①第49-56、165-17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 6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9年3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092300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①第141 頁),足認連亭鈺沈柏村潘明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 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連亭鈺潘明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 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 包裝交寄之理,且依潘明宏於本院供承:其販賣22萬9,000 元海洛因約可獲利約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③第91頁),足 證潘明宏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潘明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連亭 鈺以高價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應非僅 供個人施用之目的,而係具有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至於沈柏村係代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可認其係出於幫助連亭鈺郭孟欽之意思,而參 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沈柏村應屬該罪之幫助犯,亦無疑義。
 3至起訴書雖記載連亭鈺郭孟欽係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 克合計9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認定連亭鈺郭孟欽係透過沈 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如上,理由詳 見後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犯罪事實二: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 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14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14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經分送法 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03380號鑑定書(見偵卷①第141頁)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4787號鑑定書(見偵 卷①第169-171頁)在卷可參,堪認連亭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連亭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 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其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每1,000元約可獲利約200元、販賣 「2-氟-去氯愷他命」每1,000元約可獲利約100元等語(見 本院卷②第276頁、本院卷③第87頁),足證連亭鈺係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 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犯罪事實三: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翔竣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 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73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③第479-481頁),堪認姚翔竣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姚翔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 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姚翔竣於本院供承: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獲利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① 第426頁),足證姚翔竣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 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姚翔竣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姚翔 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姚翔 竣,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2犯罪事實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核被告連亭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③第85頁);被告潘明宏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柏村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沈柏村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惟連亭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沈柏村係幫助連亭鈺、郭孟 欽與潘明宏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業經認定如上,沈柏 村自應成立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沈柏村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2年7月 25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沈柏村防禦權之 行使(見本院卷③第91頁)。
 3犯罪事實二: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連亭鈺就附表一編號 1-4、7-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犯罪事實三: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姚翔竣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共同正犯: 
 1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連亭鈺、「二老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潘明宏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連亭鈺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 命」而持有「2-氟-去氯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姚翔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連亭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以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4被告姚翔竣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減理由:  
 1被告連亭鈺
 ⑴被告連亭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 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連亭鈺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 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連亭鈺加重其刑,無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連亭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四編號1、4-13、15 -17所示犯行,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3、15-17所 示之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連亭鈺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 檢警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等情,業經連亭鈺於本院證述如 上,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 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②第346頁),爰



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連亭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 ,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就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 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連亭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7、9-13、15-17所示之罪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2被告潘明宏: 
 ⑴被告潘明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潘明宏復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 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潘明宏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 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潘明宏加重其刑,無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潘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 ,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就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潘明宏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沈柏村: 
 ⑴被告沈柏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沈柏村基於幫助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實現犯罪之故意, 而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被告姚翔竣:  
 ⑴被告姚翔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姚翔竣辯護人辯稱:姚翔竣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 罪販賣毒品所得僅2,000元,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 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姚翔竣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 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 姚翔竣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㈤移送併辦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其中被告 沈柏村介紹被告連亭鈺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犯行部 分(其餘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理由詳如後述 )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 明。
 ㈥科刑審酌情形:
 1爰依被告連亭鈺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連亭鈺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在菜市場從事販物工作、月薪約2萬 多元、離婚、有3名6歲、17歲、18歲子女、與母親同住、無 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 4頁),本案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 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爰依被告潘明宏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潘明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入監前 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500-2,000元、已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③第94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③第94頁),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對國人 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
 3爰依被告沈柏村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沈柏村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居間介紹毒品交易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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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