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98號
TPDA,112,簡,98,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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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淑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 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受雇 人於112年1月19日已收受被告所為112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 第112300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33頁)附卷可佐,因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 ,並扣除在途途期間2日,於112年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 訴願書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 ,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從而,本 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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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