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琴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 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 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 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號A05 K450A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 起撤銷訴訟,惟該等舉發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交通裁決機關就原告本件交通違 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 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 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 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