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余佳璋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葉宇凡
訴訟代理人 葉均銨
被 告 林美妤
葉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帥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起,對外自稱為 英國碳能公司亞洲區總裁,藉由「碳匯分紅方案」、「碳匯 股權方案」及「以太幣ECN方案」鼓吹眾人投資購買英國碳 能公司股權,誆稱英國碳能公司將於106年12月底在英國倫 敦交易所上市,投資者可享有紅利分紅與股價資本利得,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葉宇凡、林美妤及 葉彥成出借其等之銀行帳戶,積極幫助林帥匯款辦理分紅, 林帥與被告利用養、套、殺之方式使投資人信以為有分紅獲 利,因而投入更多資金,加速林帥不法吸納更多資金,足認 被告係林帥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且是造成 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碳匯分紅方案」之投資人 ,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及1 06年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7,000元、477,000元、23
8,500元及238,500元至林帥帳戶,致受有1,431,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叫原告投資,林帥給我 錢,要我幫忙匯款,我就依林帥給的資料轉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 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 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約於105年10、11月間,我透過 友人劉莉莉介紹投資英國碳能公司,當時劉莉莉說英國碳能 公司是從事碳權交易買賣的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並稱目 前該公司正在招攬第一批投資人,屆時能收取固定投資報酬 、相關報酬會以英磅計算,也就是「碳匯分紅」投資案,每 個投資單位為477,000元。我對該投資方案有興趣,因此才 決定投資,前後總共投資3筆,第1筆是依照劉莉莉指示,將 477,000元匯至林帥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第2筆是在105年12 月30日匯款477,000元至劉莉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劉 莉莉要求我匯第3筆投資款項時,我認為該方案的資訊不全 ,而且許多都是劉莉莉單方口頭轉述,因此我對該投資方案 產生疑慮,決定要暫停投資,並向劉莉莉要求將我前述的第 1、2筆投資金額共954,000元歸還給我,但劉莉莉說已經投 資下去就沒辦法還款,並要求我繼續加碼投資,但我當時手 邊沒有閒錢可以投資了,但劉莉莉仍要求我繼續投資,並說 我可以分次匯款給林帥及她,因此我才會在106年1月及2月 間,各匯款238,000元至前述林帥及劉莉莉帳戶等語(見北
檢110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260至261頁)。可徵原告係因 其友人劉莉莉之遊說而參與「碳匯分紅」投資案,故將投資 款項陸續分別匯入林帥及劉莉莉之帳戶,足見被告轉帳之分 紅行為,顯非基於使林帥或劉莉莉易於遂行對原告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侵權行為而為,且原告既係 因劉莉莉之遊說而決定將款項匯至林帥、劉莉莉之帳戶,縱 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轉帳分紅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觀被告之轉帳時點多是在原告匯第3筆投資款 項後益明(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揆前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