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周麗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周生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 。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 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民事訴訟事 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萬5914元,核屬民事事 件,應依民事事件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追 加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148-1條、第117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1972元,惟前開追加備位之訴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 序審理。是原告係於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