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3號
TPDV,112,重訴,83,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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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吳金龍
吳悠
吳思
吳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297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7年 興建,迄今已逾50年,屬老舊逾房屋使用年限之建物,而原 告係相鄰土地即同小段298、301、30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就同小段298地號等相鄰約15筆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開 發及整合,已接近整合完畢,然被告罔顧多數都市更新戶之 權益,故意拒絕參與本件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案,係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系爭建物與鄰近房屋無法一起拆除重 建,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重建房屋予以轉售或居住之期待利益 ,所受損害已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周邊地段土地並非都市更新條 例所稱「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該區域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所訂得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都市更新案相關資訊予被告 參考,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不同意進行 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權利,顯非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行 為,並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罔顧多數都市更新戶之權益故意拒絕參 與本件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案,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使系爭建物與鄰近房屋無法一起拆除重建,造成原告受有 無法重建房屋予以轉售或居住之期待利益等語,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 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參與老舊房屋之都市更新,是被告拒絕參 與都市更新,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性,亦非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結構安全之疑慮,而對 於原告或公眾足生立即之危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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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